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楚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易字第3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楚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明之方式」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第00000000號報告」,並補充證據「警員 潘建宏 107年4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蔡楚瑜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295、296、297、298、299、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珍惜自新機會,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已未繼續施用,家中有重度精神患者之母親須照顧(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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