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保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球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保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段○○○巷○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17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博愛南路口盤查時,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及玻璃吸食球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林保池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8月11日確定,於103年10月7日入監,並於104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1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白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卷第78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不明粉末1包,淨重0.1594公克,因鑑定取樣
0.0051公克,驗餘淨重0.1543公克,鑑定結果為不明粉末檢出海洛因(Herion)成分一節,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8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520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卷第82至83頁),足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3、扣案之玻璃吸食球1組(本院105年度院保管字第6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該玻璃吸食球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卷第11、13至14、64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