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張啟光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後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張啟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E0000000號」。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其持有及施用均為國法所厲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習,於本案係以燈泡自製為吸食器,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其中燒烤吸食煙霧,藉此提神,以被告施用毒品之過程,並得於犯後詳為陳述,足見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虞,附此敘明。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01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被告張啟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而刑案部分,則由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
452、628、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7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9日10時50分許,警方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經張啟光同意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所內,當場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啟光於警詢時及偵│1.本案採集送驗之尿液為│││查中之供述│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為其施用所││││剩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親自採集之尿液送│││司105年4月25日出具之濫│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E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上開查扣之吸食器1組,│││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殘留白色為黃結晶1袋,│││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成分之事實。│││105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內殘留白色為黃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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