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林婉如 被告 蕭智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其經合法通知,具狀聲請放棄提解到庭,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與少年潘○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假藉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不特定民眾取款之車手及把風之工作,成功向不特定民眾詐得款項後,各可平分贓款百分之1之報酬。
(二)被告、潘○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0時許,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遭人至健保局領取醫療費用云云,復將電話轉交與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張介欽 」檢察官訛稱:其帳戶涉嫌刑案犯罪,須提領新臺幣(下同)83萬元交付檢察官保管,待清查完畢後始歸還,以利偵辦,倘若不配合,將予收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陽信銀行臨櫃提領83萬元後,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等候。又同期間被告、潘○文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原告上址住處周圍查勘無虞後,即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公文書(蓋有偽造之「臺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由被告於該處接收後將其複印,將該偽造之公文書裝入其所購買之黃色牛皮紙袋內,前往原告上開址住處樓下,由潘○文負責在一旁監看、把風,再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誆稱係前來取款之檢察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含牛皮紙袋1只)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原告當場交付83萬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三)嗣於同日12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接續前開犯意,接續冒充「張介欽」檢察官以電話聯繫原告,謊稱:其仍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內存款領出清查,要其配合調查,並須交付其名下提款卡及密碼代為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冒充「張介欽」檢察官旋即以電話聯繫原告,並告知原告將派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前收取。又同期間被告及潘○文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公文書(蓋有偽造之「臺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由被告於該處接收後將其複印,將該偽造之公文書裝入其所購買之黃色牛皮紙袋內,前往前開約定地點,由潘○文負責在一旁監看、把風,再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誆稱係前來取款之檢察官,並將上開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含牛皮紙袋1只)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原告當場交付52萬元及原告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1張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與潘○文得手後,接續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原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接續5次自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各提領2萬元(合計10萬元,不含每次5元手續費),被告與潘○文取得上開金錢後,再將款項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集團內之成年成員收取,被告並因此獲取該次詐騙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145萬元(計算式:830,000元+520,000元+100,000元=1,4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93號卷第2至4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並有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原告之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2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1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均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13至15、17、18、
20、55至56頁),復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83頁反面、第86至87頁)。再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
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騙取原告所交付之現金83萬元、52萬元及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復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4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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