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宥驊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31號、105年度執緩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宥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自105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5,000元到告訴人 劉美玲 指定之帳戶至4萬元清償完畢止,上開判決於105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應依前揭判決所定
緩刑條件執行並提供還款證明,該通知並於105年12月8日寄存於受刑人之戶籍址,然嗣未獲受刑人回應;經告訴人於
105年11月25日遞狀表明受刑人僅給付一期,後續未獲受刑人依緩刑條件履行等情,有該陳報狀、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又上開卷宗亦無曾經受刑人表明其實際聯繫地址有何變動之情形,其戶籍資料顯示之戶籍地亦無更異,且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履行情形,受刑人表示無錢履行等語,有本院審理單在卷可憑。 佐以 告訴人於106年2月7日傳真到院之伊指定受刑人匯款至「 劉鈿英 」合作金庫永吉分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所示,除於105年3月2日匯付5,000元一筆金額,自105年9月5日起迄今亦無受刑人按月如數匯付之紀錄;兼衡本件受刑人應支付告訴人之數額並非鉅額,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無力負擔,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履行,亦未陳報無從履行之切實原因,顯見其確無意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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