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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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法定代理人張 國雄 相對人 陳又綾
陳禹安 陳柏 均 黃美惠 陳睦閎 陳天勝 陳 秀美 陳天發 林陳寶 鳳李 許阿香 李俊義 李彥 祥 李俊傑 李俊琦 李俊斌 李俊德 吳麗 卿 吳碧娜 吳國宏 吳碧如 吳國雄 吳雅湄 吳麗珍 吳承展 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李許阿香 、李俊義、 李彥祥 、李俊傑、李俊琦、李俊斌、李俊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又綾、陳禹安、 陳柏均 、黃美惠、陳睦閎、 陳秀美 、陳天發、林 陳寶鳳 、陳天勝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睦閎、 林陳寶鳳 、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吳國雄、吳碧娜、吳國宏、吳碧如、 吳麗卿 、吳雅湄、吳麗珍、吳承展、吳建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追加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7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百分之65由被告(即相對人)李許阿香、李俊義、李彥祥、李俊傑、李俊琦、李俊斌、李俊德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35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又綾、陳禹安、陳柏均、黃美惠、陳睦閎、陳秀美、陳天發、林陳寶鳳、陳天勝連帶負擔。相對人陳又綾、陳禹安、陳柏均、黃美惠、陳睦閎、陳秀美、陳天發、林陳寶鳳、陳天勝;相對人李許阿香、李俊義、李彥祥、李俊傑、李俊琦、李俊斌、李俊德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相對人吳國雄、吳碧娜、吳國宏、吳碧如、吳麗卿、吳雅湄、吳麗珍、吳承展、吳建和及第三人 林鎮藩 、 李賢鎧 為被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7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李許阿香、李彥祥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及追加被告(即相對人)吳國雄、吳碧娜、吳國宏、吳碧如、吳麗卿、吳雅湄、吳麗珍、吳承展、吳建和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是聲請人雖主張第一審土地測量規費為新台幣(下同)3,200元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實際支出金額55,200元不符,惟法院仍得依職權確認正確金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1,792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一審土地測量規│55,200元│聲請人預繳納││費│││├────────┼───────┼──────────┤│第二審裁判費│127,131元│相對人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1,016元│相對人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李許阿香、李彥││││祥預繳納│││││├────────┼───────┼──────────┤│第二審土地測量規│81,600元│聲請人預繳納││費│││├────────┴───────┴──────────┤│說明:││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李許阿香、李俊義、李彥祥、李俊傑、││李俊琦、李俊斌、李俊德應連帶負擔:180,045元││計算式:(221,792元+55,200元)×65%=180,045元││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陳又綾、陳禹安、陳柏均、黃美惠、││陳睦閎、陳秀美、陳天發、林陳寶鳳、陳天勝應連帶負擔││:96,947元││計算式:(221,792元+55,200元)×35%=96,947元││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李許阿香、李彥祥扣除預繳金額221,016元後,無││需另負擔。││計算式:││①(127,131元+221,016元+81,600元)×1/2=214,874││元。││②221,016元-214,874元=6,142元││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及追加被告吳││國雄、吳碧娜、吳國宏、吳碧如、吳麗卿、吳雅湄、吳麗││珍、吳承展、吳建和扣除相對人陳又綾等9人預繳127131││元後,應負擔:87742元││計算式:①429,747元-214,874元=214,873元││②214,873元-127131元=87,742元││五、 承上 ,相對人陳睦閎等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1,600元││六、承上、第二審訴訟費用,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及追加││被告吳國雄、吳碧娜、吳國宏、吳碧如、吳麗卿、吳雅湄││吳麗珍、吳承展、吳建和應給付聲請人金額為81,600元,││其餘餘額(即87,742元-81,600元=6142元),此部分應││向相對人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李││許阿香、李彥祥為給付,惟此部分應另待聲請本院始得裁││定確認,為此併與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