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銘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毒品驗餘淨重共伍點捌參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毒品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藍銘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月間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包(毒品驗餘淨重0.0324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 賴麒元 位於彰化縣○村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
5年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逮捕,並扣得海洛因5包(毒品驗餘淨重共1.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驗餘淨重共5.8351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自其在場之女友 陳欣怡 處扣得上述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復於10
5年1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藍銘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台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2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29頁),足見被告在驗尿前之近期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二)上揭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粉末檢品4包經送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0頁);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835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顯示被告確持有各該施用種類毒品之事實。
(三)扣案之菸草1包經送檢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而該包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煙草是被告藍銘祥寄放於其女友陳欣怡處,業據證人陳欣怡於偵訊供述甚詳(見偵卷第38-39頁);且被告與陳欣怡2人於105年1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被告部分鑑驗結果除如前述外,大麻類檢驗項目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此有台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3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為憑(見偵卷第43頁),而陳欣怡部分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大麻類檢驗項目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105年4月13日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第36-37頁)附卷可稽,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或陳欣怡進而施用該包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煙草之事實。復參以該包菸草另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有上述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據,而被告有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陳欣怡尿液上開檢驗結果未見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應無施用海洛因或接觸沾染可能,當佐被告於審理時供認菸草裡面有海洛因可能是其分裝時不慎摻染所致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而與陳欣怡無涉。是該包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確為被告持有乙節,可認無誤。
(四)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12張(見警卷)、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可參,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皆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均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而依法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不再聲請觀察、勒戒而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藍銘祥自104年11月、12月間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之105年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止,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105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後,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等行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條、罪數關係,仍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⑤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數量不多,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子已成年,雙親均歿,入監前受僱務農,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菸草1包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及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0324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8351公克;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粉末檢品4包經送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淨重1.16公克,皆經鑑驗如前,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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