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原告 林琦三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被告 張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7,0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張芷菱所簽發,並由被告黃淑花背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10紙共新臺幣4,277,000元(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6頁)附卷為憑,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簽發、背書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票款,及各自附表提示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1
UA0000000
428,000元
104年6月12日
張芷菱
黃淑花
未載
104年6月12日
2
UA0000000
326,000元
104年6月12日
104年6月12日
3
UA0000000
420,000元
104年6月14日
104年6月15日
4
UA0000000
400,000元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5日
5
UA0000000
498,000元
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7日
6
UA0000000
450,000元
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17日
7
UA0000000
436,000元
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17日
8
FA0000000
450,000元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9
FA0000000
500,000元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5日
10
FA0000000
369,000元
104年7月19日
104年7月20日
合計
4,277,000元(計算式:428,000+326,000+420,000+400,000++498,000+450,000+436,000+450,000+500,000+369,000=4,27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