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48號
原告 洪采蓮
被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朋友,緣被告先前不當餵食原告所飼養犬隻,致該犬隻身體不適,原告遂於民國109年7月6日16時53分許,前往被告住處與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原告撥打110電話報警之際,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腳踹原告,原告掛斷電話後,復徒手推打原告,原告重心不穩撞擊被告住處門口旁之水甕後摔倒,水甕破裂,原告亦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檢附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均與「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無關,諸如「右踝、左腕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等顯然非系爭事件所造成,被告責任範圍僅為109年7月6日原告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傷害,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自非被告所應負責,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腳踹原告,復徒手推打原告,原告重心不穩撞擊被告住處門口旁之水甕後摔倒,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卷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4,46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記載「右踝、左腕挫傷」、「腰椎、右踝、左腕挫傷」,並非因「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勢就診,
且經本院函詢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該診所函復本院表示,原告109年7月6日起並沒有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來看診,有該診所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因系爭傷勢至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460元,自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