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8號原告乙○○被告甲○○○(CAOTHIHUYENMY、越南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至第68頁)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在越南結婚,於107年6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於108年3月1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然旋於108年4月21日逕自離家返回越南,經原告試圖挽回無果,被告並無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雙方分居已5年餘,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共營生活,顯係欲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查兩造於107年1月10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註冊結婚,
嗣於107年6月2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然旋
於108年4月21日逕自離家返回越南,經原告試圖挽回無果,被告並無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雙方分居已5年餘等情,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亮愷 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也是朋友關係。我曾經從影片上看過被告。那時候是在類似FB的軟體上看到被告的影片,當時跟原告聊天時有看到被告的影片,我沒有實際上看過被告本人,但有跟被告聊過天。那時候大概3、4年前,原告跟被告在通話,我有跟被告講到一下話,當時被告很久沒有回來臺灣,自己偶爾會主動打電話跟原告聯絡,原告就會希望被告回來臺灣,但被告就是會推託或是拒絕原告的請求,被告有時候說很忙要工作或是說不想回來臺灣。我記得被告主動提出要回去越南,我是從兩造聊天時聽到的,後來原告也有跟我說被告想要回去越南等語,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屬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20037781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可知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已逾5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兩造婚姻因被告離臺後即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已生難
以挽回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至少已5年餘等情,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離臺後即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逕自離家返回越南、迄今未歸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離臺後雖繼續與原告聯繫,但迄今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