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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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中國大陸人民,已出境而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在台灣期間每天不洗澡、長達三年不工作、每天上網與人聊天稱對方為「寶貝、老婆」,原告要求離婚,被告避不處理,目前被告母親出面傳簡訊要求原告「等被告取得台灣身分證即辦理離婚,被告會交付酬金給原告」,無異要求原告犯罪。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云云。
二、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
三、因本案原告起訴狀及所附的戶籍謄本,顯示原告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原告係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離開台灣,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一件在卷。
原告住居在台北市,顯非本院管轄範圍。被告為中國大陸人民,來台灣期間是否與原告同住則不明,惟目前已出境而住居所不明。依前揭規定,兩造夫妻無共同住居所地,且被告非我國居民、已出境且住居所不明,故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灣地方法院管轄。
四、本件離婚事件應專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