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 陳心予 」將被害人 蔡孟垚 加入為好友,復向被害人佯稱要商借生活費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後便均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予」私訊其前於「天堂」線上遊戲認識之被害人,並傳送曖昧語言,再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生急需借錢處理後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 李承勳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償還賒欠李承勳之酒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5至40、75至7
8、81、105至111、113至115頁)。㈡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連繫被害人,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於111年1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前案),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洪琪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一情,有證人洪琪惠於本案及前案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3至10頁、訴字卷第64至71頁),足認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10月27日21時48分許1萬2,000元2110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7,000元3110年10月29日20時32分許5,000元4110年10月31日1時58分許5,000元5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3,000元6110年11月4日18時29分許2,000元7110年11月4日22時23分許8,000元8110年11月12日12時19分許2,000元9110年11月12日14時47分許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