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由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收受蓋有原告甲○印文,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之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並於113年4月10日調解期日收受由原告簽名、蓋有 嚴柏顯 律師印文,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10日,委任嚴柏顯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惟查,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見限閱卷),則尚難認系爭起訴狀、系爭委任狀係經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由原告本人向本院合法起訴,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爰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由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原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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