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玉美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黎玉美前於民國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7月底止,曾受雇於 黃美玉 ,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市場內販售蔬菜,負責整理、包裝蔬菜販售予客人,並向客人收現找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8時42分、102年6月28日上午8時17分、102年7月6日上午7時46分,在上址,利用代黃美玉販售蔬菜時看管攤位,須向客人收現找零,而由其管領攤位內現金盒之機會,均趁無人注意之際,隨機拿取現金盒內之現金並侵占入己,每次金額均新台幣(下同)數百至數千元不等。嗣經黃美玉月底結帳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發現上情。案經黃美玉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黎玉美於偵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美玉於偵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102年6月26日、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
(四)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中之第3次犯行時間為102年7月3日上午6時22分許,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此認定,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訊時尚未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前之指訴為主(見交查卷第6頁),然經輔以後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即知並無102年7月3日當日之錄影畫面或照片,反係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則有關告訴人指訴被告第3次犯行部分,時間點上應有違誤。而告訴人所指訴之第3次犯行時間實應為102年7月6日7時46分一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正頁),本院斟酌其本次指訴有客觀事證可佐,較值採信,認應以此作為被告本案第3次犯行之時間點,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受雇於告訴人經營之蔬菜攤位工作,平時負責整理、包裝蔬菜販售予客人,並向客人收現找零等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其擅自將管領中之現金盒內現金占為己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相同,復於103年5月14日調查訊問時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管領中之錢財侵占入己,破壞主雇間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蒙受損害,所為難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但已於事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102年12月17日告訴人提出告訴前,被告業於102年8月9日與告訴人以借款未還為由,就其受雇期間侵占告訴人錢財一事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已如上述,並經雙方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雖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中經認定之損失狀況等情,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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