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郭建其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8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9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⑶98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98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⑴⑵⑶⑷之各罪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因一時貪念,圖己便利,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作代步,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甚尤,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機車為警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3年6月12日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93號被告郭建其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處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見同為農會菜車搬運工之同事 劉偉舜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放在貨車置物箱內,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竊取鑰匙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0巷0號「新港鄉農會倉庫」旁,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上開竊得之鑰匙,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郭建其之自白;證據二:證人劉偉舜之證詞;證據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國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