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劍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劍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年五月十九日以一○○年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三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鎮○○○○○路精忠營區前路旁其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並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知吳劍輝於一○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採尿送驗後,結果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劍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被告吳劍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見偵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且警方於一○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對被告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九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
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年五月十九日以一○○年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吳劍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
行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斟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平常與母親一起生活,從事種植樹木之工作(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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