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行內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
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