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翌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翌倫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從事全套性交易
」部分補充為「從事全套性交易(由男客 林志清 以其性器插入 譚寶 珍陰道內性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翌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龔翌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利容留、媒介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未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教訓,並斟酌其意願,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渠等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固屬本案犯罪所用,然係證人 譚寶珍 所有,業經證人譚寶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既非被告所有,復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671號被告龔翌倫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尖山巷141號居高雄市○○區○○街27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翌倫係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144號「夜來香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日收取100元清潔費之價格,將上開店內之包廂出租與應召女子譚寶珍,並於男客進入店內消費時,向男客介紹每次全套(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內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收費1,000元,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譚寶珍與不特定男客於店內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嗣於99年7月14日晚上8時50分許,男客林志清進入該店消費時,經由龔翌倫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後,由譚寶珍帶男客林志清前往店內2樓6號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至上開店內臨檢時,當場查獲譚寶珍與男客林志清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1枚使用過之保險套。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翌倫於警詢時、偵│被告確實係「夜來香美容│││查中之供述│名店」之負責人,且將店││││內房間以上開價錢出租與││││小姐譚寶珍之事實。│├──┼───────────┼───────────┤│2│證人譚寶珍於警詢時、偵│1.證人譚寶珍確實係以上│││查中之證述│開價錢向被告租賃「夜││││來香美容名墊」房間之││││事實。││││2.男客林志清於上開時間││││進入店內時,由坐在櫃││││臺之龔翌倫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當時證人譚││││寶珍就坐在櫃臺旁邊之││││事實。││││3.證人譚寶珍確實與男客││││林志清於店內包廂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3│證人林志清於警詢時、偵│1.證人林志清於上開時間│││查中之證述│進入「夜來香美容名店││││」時,係由被告向其介││││紹全套性交易收費1,00││││0元,證人林志清挑了││││小姐譚寶珍後,由小姐││││譚寶珍帶證人林志清前││││往2樓包廂。││││3.進入包廂後,小姐譚寶││││珍沒有再跟證人林志清││││提到有關任何收費問題││││,兩人確實也於包廂內││││完成性交易。│├──┼───────────┼───────────┤│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局前峰派出所現場檢查記││││錄表1份、扣押筆錄1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3張││└──┴───────────┴───────────┘
二、核被告龔翌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