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傳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傳真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943空戰」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現金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竟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高傳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傳真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雖自民國99年7月初某日起至99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營利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包括性一行為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領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有可議,並參酌其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其先前無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943空戰」1台(含IC板1片)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7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640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409號被告高傳真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51巷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傳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99年7月初某日起,在友人 洪榮祥 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08之1號所設立之「銓盛檳榔攤」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1943空戰」1台,以供在該店出入之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9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適 劉俊良 在上址店內打玩機台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新台幣10元(下同)硬幣7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高傳真之供述。│⑴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事實。││││⑵坦承扣案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係其擺設之事實。││││⑶否認有營業事實,辯稱:僅供││││自己打玩云云。經查:①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係擺放於公眾││││得出入檳榔攤內,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佐。││││②機台有10元硬幣共7枚扣案││││,如為自己把玩之用,大可於││││投入硬幣後再行取出重複使用││││,或自行設定免投幣啟動方式││││打玩,而無需於機台內放置大││││量硬幣。③該電子遊戲機係插││││電狀態,並有客人在場打玩。││││是該機台確係供不特定人把玩││││、做為營業之用,堪以認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2│證人洪榮祥之證述。│提供未有營業登記之銓盛檳榔攤││││內場地供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事實。│├──┼─────────┼──────────────┤│3│證人劉俊良於警詢中│向證人洪榮祥兌換10元硬幣100│││之證述。│元後,在場玩電玩機台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扣得之電子遊│││雅分局臨檢紀錄表、│戲機有插電營業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相││││片6張。││├──┼─────────┼──────────────┤│5│扣案電子遊戲機「19│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43空戰」1台(含IC│實。│││板1塊)及機台內10││││元硬幣共70元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葉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