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1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甲○○共同簽發、相對人丙○○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共新臺幣2,050,000元,到期日民國97年10月8日、97年9月25日、97年9月26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又相對人甲○○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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