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劉陳
丙○○丁○○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87地號、面積6227平方公尺;第609地號、面積2784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陳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87、609地號、面積分別為6227、27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丙○○、戊○、乙○○陳稱: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
四、被告劉陳、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且為全體共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劉陳│6分之1│├───────┼────────┤│丙○○│9分之1│├───────┼────────┤│丁○○│9分之1│├───────┼────────┤│戊○│18分之3│├───────┼────────┤│甲○○○│18分之6│├───────┼────────┤│乙○○│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