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01號),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停止執行卷宗、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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