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故當事人不得就已聲請之事件,於案件繫屬中,更行聲請,如有違反,法院應依首揭規定駁回繫屬在後之聲請案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要求債權人向法院聲明暫緩執行程序,然債權人不同意暫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爰向法聲請准予更生,並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4679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甲○○前於97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受理在案,債務人雖於同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該案之聲請,惟其撤回聲請因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尚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故債務人就同一更生事件,復於98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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