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12頁),固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揆諸上開說明,幾已達輕到中度中毒的程度,而有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次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足認被告之注意、反應及控制能力均因服用酒類而顯著下降,進而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與上述醫學文獻之研究結論互核相符,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曾有傷害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