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民國97年5月23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經查:債務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乃於97年5月23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件、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紙可稽。惟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函件後,即於同年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無前資料者出具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向各地勞保局申請),但確無本項資料者,可免提供等文件,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乃於同年6月13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發函通知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查明上情屬實,有該行提供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件存卷足憑。本件聲請人所寄送之協商申請函,雖表明檢附債權人清冊等文件,惟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係屬債權銀行評估聲請人償債能力,斟酌協商條件之重要依據,聲請人並非無法提出或提出有重大困難,則其未提出該文件予國泰世華銀行,致協商無從開始,顯可歸責於聲請人,依誠信原則,債務人自不得主張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之要件。本件聲請人既未遵循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