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聲請人 葉月美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第42頁)。審酌聲請人目前從事士林夜市之日薪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4,933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其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清算費用,尚非無據。另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