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志文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被告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601號、95年度偵字第25208號等案件之97年2月15日、同年3月12日偵訊時,以關係人身分供述稱:伊係使用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進行網路簽賭,該賭博行為已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該帳戶內的錢全部都是簽賭的犯罪所得,該款項伊都不要了,伊願意配合將款項提出後匯入國庫帳戶等語。是依被告之供述,本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萬1434元為被告進行賭博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配合提領後入庫,則應依法向法院聲請沒收,然因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併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準此,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所謂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亦僅限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復參酌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何志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固於他案即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601號、96年度偵字第19631號等案件偵訊時,曾以關係人身分供述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留存之款項均係上開賭博犯行之賭金(見聲沒卷第
81-82、89頁),且經其將該帳戶內款項30萬1434元提交予臺中地檢署查扣(見聲沒卷第5頁),然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無前揭所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即上開30萬1434元之款項,容有違誤,復該扣案物,亦非屬法令禁止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