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 陳秋吟 被告 黃盛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0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黃嘉賢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盛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陳秋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嘉賢,因被告情緒管控不佳,致原告精神備受壓力並有創傷恐慌,被告甚至對黃嘉賢也有多次言行恐嚇,造成黃嘉賢惶恐害怕,且被告因欠債問題無法正常工作,經濟不穩定,無法保障雙方婚姻生活品質,兩造於105年2月至8月間曾協議離婚,然其說詞反覆,對黃嘉賢之探視及扶養問題毫無責任,兩造從105年9月迄今已毫無交流,被告對黃嘉賢亦完全不聞不問,兩造夫妻感情已不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嘉賢,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5、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情緒管控不佳,致原告精神備受壓力並有創傷恐慌,被告甚至對黃嘉賢也有多次言行恐嚇,造成黃嘉賢惶恐害怕,且被告因欠債問題無法正常工作,經濟不穩定,無法保障雙方婚姻生活品質,兩造於105年2月至8月間曾協議離婚,然其說詞反覆,對黃嘉賢之探視及扶養問題毫無責任,兩造從105年9月迄今已毫無交流,被告對黃嘉賢亦完全不聞不問,兩造夫妻感情已不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
33、65、87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證人即原告哥哥 陳信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原告住同一層樓不同間,走路一分鐘內會到,伊知道兩造結婚應該已經十年以上,兩造還沒結婚時有同居在林口,原告懷孕後兩造就結婚,生產前原告就回來嘉義,之後大部分都是被告下來,偶爾原告會去林口,被告對原告有言語暴力、情緒會差,何時開始這種狀況伊不確定,兩造已經大約2、3年沒有簡訊、電話聯絡,被告至少已經2、3年沒有來嘉義,原告跟伊說其受不了被告霸凌,原告有跟被告說要結束婚姻關係,但兩造之間有金錢來往,對於金額認定雙方有歧異,後續被告就生氣也不回應,只說後續法院見,後來就沒有消息,黃嘉賢都跟原告同住,被告完全沒有來看過黃嘉賢,也沒有支出其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本件兩造經裁判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黃嘉賢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擔黃嘉賢之親權。
(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被告,經聯繫被告未獲回應(本院卷第67至73頁),另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黃嘉賢,據其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書略謂:「(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工作有安排定期健檢,身體健康狀況無異,也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原告之親友會提供相關生活協助,評估原告是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加上非正式支持系統充足。2.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除工作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上課時間外,皆為親職互動時間,而原告對於未來若為親權人,被告之會面交往之時間規劃,原告不會拒絕被告探視,但仍需被告探視時之情緒狀態,若情緒較為高漲,可能不適合進行探視,不過目前被告行方不明,也無法了解未來之情形,評估原告安排之親職時間,可供未成年子女所需。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居住所為娘家,也是原告自幼成長之地方,現居住所位於第一市場大樓之4樓,內部格局為2房1廳,因住所位於市場內,生活機能相當便利,目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寢,原告也計畫不會再變更生活環境,未來住所空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有獨自房間使用,評估原告現居住所環境與空間,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爭取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因被告目前行方不明,加上近期原告要處理未成年子女郵局儲蓄相關事宜時,是需被告簽名才能執行,使得原告不希望未來因被告之關係,則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利,評估原告以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為主。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目前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課後之安親班補習,因是安親班課程,故每週一至週五皆須補習,現階段並無再另行安排相關課程,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一定之規劃與想法。(二)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對未來會面交往事宜,雖說明不會拒絕被告進行探視,但未來若被告前來探視,是需視被告當下之情緒狀況而定,如被告情緒平穩,原告會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若被告情緒不穩定或高漲時,原告則希望以不探視互動為主,至於會面交往相關細項,則無明確說明,且目前僅訪視原告一方,以致無法給予具體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定。(三)其他具體建議:
原告過往與被告同住於北部住所,後續原告則返回娘家待產,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也無再返回北部住所與被告共同生活,加上兩造於104年時發生一些狀況,導致雙方自105年起則無聯繫,目前兩造已分居多年外,原告也不清楚被告之行方,使得原告進而提出本案訴訟,但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09年6月23日(109嘉)雙福社福字第0288號函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7頁)。
(三)本院斟酌原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有經濟能力,且原告現為黃嘉賢之主要照顧者,目前黃嘉賢均與原告同住,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聯繫,且其未與黃嘉賢同住,事實上亦無法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嘉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