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清輝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清輝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清輝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的車子是在沒有動力的情況下,告訴人 張美萍 自己閃來閃去滑倒,我沒有撞到她,我就走了;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原審刑度判太重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就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罪,更指係因告訴人態度過兇導致,足徵被告並無悔意,又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刑度是否允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暨現場照片等證據,認被告過失責任明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情形,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關於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騎機車一直要衝過去,我車子已
經轉過來打直了,僵持5秒鐘,告訴人左邊有1輛機車擋住,告訴人機車沒有停很直,停45度角,我過去就碰到她等語(見偵卷第66頁),業已自承其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對面行駛而來,雙方對峙5秒鐘之後,其車輛往前行駛即碰觸到停放在旁邊之告訴人機車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因為我的右邊是小吃攤販,我不可能往右邊靠,只能往左邊,因為左邊有空位,被告沒有等我把車子停好就往前走,被告車子擦撞到我車子,我撐不住才會倒下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7頁),被告否認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閃來閃去而跌倒云云,顯非可採。又現場道路為一坡道,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憑(見偵卷第49、37頁),則被告對於迎面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欲會車而行,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慢行,竟擦撞告訴人機車使其倒地受有傷害,則其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自與被告上開過失有因果關係。
⒉證人即告訴人復證述:我上前拍被告車窗示意,他一下車就
推擠我、罵我髒話,是路人告誡他不要欺負女生,他才逃逸離去;我反覆講了好幾次要報警,如果被告不是心虛怎麼會跑掉等語(見偵卷第14、67頁、原審卷第53頁),被告亦坦承:當時現場有路人、攤販出來協助,告訴人在現場也有告訴我要報警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明知其車輛擦撞告訴人機車使其倒地而受有傷害,雖已下車,但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於告訴人多次表明欲報警處理時,既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則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擦撞哪來肇事逃逸云云,亦非可採。
㈢關於量刑部分: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酌減其刑,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亦已量處酌減後最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復無上揭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過苛之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本院民國109年7月6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為任何道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之情。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
刑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分別經本院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原審所宣告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被告所犯數罪有上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之前提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各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定應執行刑亦在2年以下者,自得宣告緩刑。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告訴人就本件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參和解筆錄內容),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過失傷害罪)所宣告拘役30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分別為拘役、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上訴後就本案更易前詞而未坦認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