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於民國84年、90年間,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參其前案紀錄表),仍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自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自行車價值約僅新台幣300元,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除據被害人 劉瑞翠 陳明 在卷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