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258號原告 樊敏華 被告 王契文
戴韶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萬9683元。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9萬96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吳進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二人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與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加重詐欺案件,雙方已於108年12月17日在新竹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業經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至於被告王契文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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