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83號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蔡明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興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明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4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一)被移送人蔡明興於警詢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扣案物品照片3張。
(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之規定,其購置持有應經許可,屬查禁物。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