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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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聲請人 吳振順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是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的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的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的理由,是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沒有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二、聲請人申請相對人返還其被繼承人 吳黃金枣 繳納的國民年金保險費,相對人以105年10月21日保國五字第10510081260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但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仍未補正,於是原審法院再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該駁回上訴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現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㈠原審法院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裁定誤植補費裁定於107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錯誤百出,應廢止該無理裁定。㈡原裁定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違反人情義理,國民年金誤繳竟然無法退還,官官相護等等。
四、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的理由,而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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