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 陳美慧 相對人 楊書涵 關係人 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楊書涵(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美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書涵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明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書涵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於民國87年9月1日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者,並於108年10月31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簡稱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第3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斟酌朴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李政峰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楊書涵(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無語言能力,無法與人溝通、互動,亦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3年3月1日朴子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無語言能力,無法與人溝通、互動及自由表達其意願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 楊尚諺 業已失聯,母親即聲請人陳美慧,胞弟 楊宗翰 亦為重度智能障礙者,關係人即聲請人父親陳明雄,相對人自聲請人與其父親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頁、第37頁、第41頁)。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外祖父,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外祖父,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