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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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3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簽單3張,係屬被告陳哲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陳哲揚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揚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私設俗稱「今彩539」賭局,提供賭客下注,每次簽賭1支新臺幣(下同)75元,以「二星」、「三星」等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倍彩金元、「三星」可得57000倍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陳哲揚所有。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公路8
5.3公里南向車道臨檢時,查獲簽單3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今彩539簽單3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有多次聚集不特定人為賭博犯行,因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間,係出於同一之行為所觸犯,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末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