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請人 蔡永取 ○OO○○OO○O○OO○○O被告 黃綉雱
葉武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刑事聲請自訴狀」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陳稱其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惟依法律扶助法第
1、2、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與第36條甚明。是本件聲請人如認其為犯罪被害人,確有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卻無資力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扶助之申請,並由該分會審核是否符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逕向本院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2項規定傳喚自訴人到場,是聲請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沈芳伃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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