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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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宏合鵬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寶銘人相對人 林寶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4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75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4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他案終局執行(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79980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941號)並拍定、分配完畢,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假扣押第三人異議通知、分配表、行使權利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終局強制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5月1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