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仟貳佰壹拾陸副、賭客欠款冊壹本、賭客聯絡冊壹本、帳冊肆張、賭場週轉金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至10列之「或450元另中花牌50元共500元」後應補充「、400元另中花牌50元共450元」、第13列之「 施佩珠 」應更正為「施珮珠」、第18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㈣第2列之「2萬9,90
0元」均應更正為「6,900元」),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因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被告供稱警方在其身上查獲之現金29,900元,其中23,000元係供繳付房貸之用,非賭場週轉金乙節,核與其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顯示自101年11月起,其於每月25至28日間均有存入23,000元,銀行則於每月28日扣款21,084元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應堪採信,是該23,000元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屬於其他賭客之賭資計8,200元,因本件犯罪地點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客又均未涉刑責,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2號被告徐春民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3樓之承租處所,提供四色牌之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對賭方式,輪流作莊賭玩四色牌,由莊家發21張牌,其餘各家賭客則發20張牌,由莊家先打一張牌後,其餘閒家依序吃牌或抽取置放在桌上之四色牌,先胡滿8胡者為贏家,閒家可視牌面先行棄權則只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其他未棄權者最後輸家則需給付250元予贏家,另中花牌則多50元共300元(或450元另中花牌50元共500元),每副牌賭玩3局,徐春民可收取抽頭金50元。嗣於103年1月24日14時37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林茂榮 、 魏筠慈 、 黃清松 、 陳嘉明 、 張洪貴 、 吳家泉 、 羅如堂 、施佩珠、 黃馨屏 、 王杜孮 、 范光輝 、 黃蓮達 、 何榮維 、沈琬庭、 劉菊英 、 林恩廣 、 廖岡正 等17人(除林恩廣、廖岡正外,餘15人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在場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四色牌2216副、賭客欠款冊1本、賭客聯絡冊1本、帳冊4張、賭資8,200元、賭場週轉金2萬9,900元、抽頭金400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春民前揭賭博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徐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茂榮、魏筠慈、黃清松、陳嘉明、張洪貴等17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刑事案件現場測繪圖3紙、照片12張。
(四)扣案賭具四色牌2216副、賭客欠款冊1本、賭客聯絡冊1本、帳冊4張、賭資8,200元、賭場週轉金2萬9,900元、抽頭金400元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衡諸被告自103年1月21日起,即不間斷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是其所犯前揭二罪,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上開賭具四色牌2216副、賭客欠款冊1本、賭客聯絡冊1本、帳冊4張、賭資8,200元、賭場週轉金2萬9,900元、抽頭金400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智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