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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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151號原告 黃豐 和被告 林彭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正面)。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10月1日。詎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前僅清償其中5萬元之借款,於96年12月11日之後,亦僅匯款清償借款13,100元,尚欠36,90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向原告借貸之10萬元,其中5萬元業以現金清償,並經原告在借據上記載收回等文字。被告之後陸續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借款合計13,100元,以及多次現金交付予原告委託前來取款之訴外人「 蔣文傑 」或綽號「 小傑 」之年輕人(下稱「小傑」)、「 劉光德 」,由其等代為收受交付予原告,故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㈡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前,已清償借款5萬元。
㈢原告提出之借據形式上真正(見司促卷第3頁背面)。
㈣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匯款內容如下:
⒈被告於96年7月11日匯款590元、96年8月3日匯款3,000元、96年10月1日匯款6,000元予原告。
⒉被告於97年1月7日匯款4,200元、97年2月18日匯款1,50
0元、97年3月31日匯款1,400元、97年5月26日匯款1,50
0元、97年8月4日匯款3,000元、97年8月25日匯款1,50
0元予原告,合計13,100元。⒊被告以上述匯款方式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否清償?被告尚積欠多少借款數額?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
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於96年10月1日前返還借款等情,有借據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96年12月11日後積欠原告之剩餘
5萬元借款,陸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本件10萬元之借款債權迄96年12月11日止已受償
5萬元;於96年12月11日之後,被告匯款共計13,100予原告,資以清償借款,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㈣。至於被告積欠原告之其餘借款36,900元(100,000-50,000-13,100=36,900)已否清償,為兩造所爭執。被告辯稱其於96年12月11日之後,另多次現金交付予原告委託取款之人即「蔣文傑」或「小傑」、「劉光德」,經其核算後,已全數清償原告完畢云云,並就其前揭所辯內容,提出其書寫之紙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則主張其不認識「蔣文傑」或「小傑」、「劉光德」,否認被告有現金還款,若被告確實還清借款,豈未收回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依被告提出前揭紙條所示內容記載:「黃豐和本來10萬還5萬剩5萬元免利息99年2月13日」、「入40002/13餘4600
0」、「入20003/17」、「入30004/230004/3」、「99年6/13000蔣文傑」、「99/6/202000蔣文傑」、「黃豐和5萬元委託蔣文傑利息99年2月13日每月分期」、「入2000-2/13」、「99/8/30劉光德」、「20000兩萬元整清除」,以及紙條左側之書寫數字,為被告個人自行核算之計算式,均屬被告個人、片斷及主觀之書寫記載,甚難憑採。又縱認「蔣文傑」或「小傑」、「劉光德」有收取被告交付之現金之情,因被告自承其將現金交付予「蔣文傑」或「小傑」、「劉光德」時,原告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表明不認識「蔣文傑」或「小傑」、「劉光德」,故殊難認定原告授權委託「蔣文傑」或「小傑」、「劉光德」向被告收取借款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其積欠之36,900元借款已清償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36,900元之借款未予清償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其餘借款36,9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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