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銘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61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銘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關渡橋頭附近領取工資,嗣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銘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喝完酒有休息,且酒測值也不高,希望法院能輕判,給伊一個機會,希望能判最低刑度
2個月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飲酒後迄至騎車之時間,及被告酒測值之多寡,而於審酌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刑罰,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