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聖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281號,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聖皇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與 王綉樺 發生肢體衝突(對王綉樺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 吳文成 、 林秉毅 及 朱富民 執行掃黑專案時巡經此地,見狀上前出示員警之服務證並表明身分後,制止並盤查蔡聖皇及王綉樺,豈料,蔡聖皇明知前揭員警乃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以「別騙了,別騙些有的沒有的、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員警林秉毅,並隨即自隨身包包內拿出折疊刀1把,且亮出刀刃作勢攻擊,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員警吳文成、林秉毅及朱富民遂持槍喝斥其放下折疊刀,其於受到員警們第2次喝斥時,始願將該把折疊刀放置於機車椅墊上,交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被告蔡聖皇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9年5月16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09年5月6日),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對員警口出不好的言語,但我並非有心,對員警深感抱歉。當時員警盤查我,叫我把身上的東西取出,因此我才順手取出折疊刀,但我並未持刀作勢攻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綉樺發生肢體衝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吳文成、林秉毅及朱富民執行掃黑專案時巡經此地,見狀上前出示員警之服務證並表明身分後,制止並盤查被告及王綉樺,被告明知前揭員警乃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向員警林秉毅稱:「別騙了,別騙些有的沒有的、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並隨即自隨身包包內拿出折疊刀1把,其後又將該把折疊刀放置於機車椅墊上,交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王綉樺於警詢時、證人吳文成、林秉毅及朱富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譯文及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51至65頁、第173至
191頁),復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既坦承其對執法之員警口稱:「幹你娘機掰(臺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此係藉由侮辱對方的女性尊長,間接地侮辱對方,表示自己在權威凌駕於對方之上,為羞辱之言詞,聽聞者皆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抽象之人身攻擊,自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被告案發時已32歲,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5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言語係貶損他人尊嚴之侮辱性用語自有所認識,其仍對依法執勤之員警為前開言語,足見其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無訛,是其辯稱:我確實有對員警口出不好的言語,但我並非有心,對員警深感抱歉云云,顯難憑採。
⒉證人林秉毅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原本要去執行搜索,但
巡經該處看到被告正在打王綉樺,我們當即上前查看,並出示證件,問被告為何要打王綉樺,被告回答我女朋友想打就打,他原本拿著安全帽跨坐在機車上,我才說第2句話,被告就從機車下來,並從包包內拿出刀子等語。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顯示:被告於向員警辱稱「別騙了,別騙些有的沒有的、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後,隨即取出折疊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
3頁),此與證人林秉毅前揭證述相符,足認員警林秉毅甫上前勸告、盤查,並未命被告取出隨身物品,被告即自行自隨身包包內拿出折疊刀,被告辯稱:當時員警盤查我,叫我把身上的東西取出,因此我才會順手拿出折疊刀云云,顯屬不實。
⒊證人林秉毅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出刀子後,刀子是面向
我,因為是我正在盤問他等語;證人吳文成、林秉毅及朱富民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取出刀後,我們亮槍,並且喝令他把刀放下,喝令到第2次,他才把刀放在機車的椅墊上,同時說刀子給你,被告亮刀當時我們都會感到害怕等語。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顯示:被告自隨身包包取出刀子後,員警林秉毅持槍警戒並喝令被告將刀放下,被告仍未聽從指示,員警林秉毅遂持續持槍警戒並喝令被告將刀放下,被告始將刀子放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3頁),可見證人吳文成、林秉毅及朱富民前揭證述均屬實。衡情員警於處理一般日常糾紛時,應不會輕易亮槍,是被告自行取出折疊刀後,應有展現作勢威嚇、攻擊的動作及態度,在場之員警方會如此慎重的持槍要求被告繳械。且倘被告沒有要持刀攻擊之意思,理應不會於員警盤查時,擅自取出折疊刀,引起不必要之誤會;縱令其一時不察,無意識取刀而造成員警誤會、持槍警戒,此時常人之反應亦係立即繳械並解釋絕無惡意,尚不會待員警第2次喝斥方願放下該把折疊刀;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對王綉樺非常不滿,警方又上來盤查,覺得很煩,在氣憤的狀態下就從我隨身的背包內取出1把折疊式小刀作勢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7頁),由此益徵被告取出折疊刀當時,確曾因一時情緒上湧,而持刀表現出作勢攻擊之動作及態度,於其受到數名員警持槍喝斥後,始願繳械,故被告辯稱:我並未持刀作勢攻擊云云,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均已於
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之罰金刑「300元以下罰金」、「1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9,000元以下罰金」、「3,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3,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至其餘標點符號之修正,亦未變更構成要件,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員警後,隨即持刀作勢攻擊,對員警施以強暴,此2行為之時間、地點甚為緊密,可謂連貫之動作,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不法目的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於108年3月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
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加以辱罵,並拿出折疊刀1把且亮出刀刃作勢攻擊,對員警施以強暴,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諭知沒收扣案之折疊刀1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行為,既構成不同罪名,則尚難論以於密接時、地實行「同一罪名」構成要件之接續犯,原審誤以接續犯論罪,雖稍有微疵,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與本旨,逕由本院予以更正如前即可,仍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開辯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已詳論如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