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奕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提報假釋,因於附表所示筆錄中,聲請人曾表明有和解意願,有利於假釋審查,爰請求付與本院10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案卷中,如附表所示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修正條文於同年12月19日始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為現行有效條文)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及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實務上向准許受判決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101年台抗字第277號、100年台抗字第690號)。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更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復已配合修正,第33條第2項前段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是依修正意旨,更不宜限制受判決人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救濟之需,請求法院准予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及證物影本之權利。惟參酌現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法院本得以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理由而限制之。修正後新法第33條第3項但書更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被告檢閱卷證,立法理由則指出,法院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故現行法及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雖仍無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得否請求檢閱卷證或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證物影本之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並斟酌修法意旨後認定之。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只是要提報假釋,因為我在附表所列筆錄中有表明我願意和解,只是對方家長不願意與我和解,最後才未達成和解,我不是要提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已可認聲請人請求之目的非實務上向予許可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救濟目的。另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覆本院稱:有關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受刑人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及對犯罪行為補償等情形,確屬辦理假釋時所應審查,受刑人若能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依規定當提供予假釋審查委員參考,且因相關卷證資料未保存於矯正機關,故無從逕為審酌等語,有該監獄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固可認聲請人之請求與聲請假釋非毫無關聯。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函覆本院稱:本案為未經公開審判之案件,為保護個人隱私及檢舉人資料,原則上不供當事人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觀附表所示筆錄記載之內容,不但未曾記載聲請人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旨,聲請人於各該筆錄中,對其犯行均予否認,就偵字卷中之筆錄,更均屬證人之訊問筆錄,與聲請人之供述毫無關係,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對無誤,實難認聲請人請求付與各該筆錄,與其假釋聲請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綜上,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各該筆錄影本,與其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卷宗名稱│筆錄頁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第7頁及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字第205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第17368號卷│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