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林鈺維 律師 鄭楓丹 律師被告 陳清炳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陳莊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4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256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7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卻遭被告無權占用,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41.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每年受有按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依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07年1月15日發函催請被告於同年2月28日前拆除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未果,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及依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均無爭執,但不知拆除範圍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遭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建物位於民權一路與永富街交叉口附近,交通便利,生
活機能良善,得按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563元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領之國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
8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院卷第27、29、10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乙紙、照片9張可憑(見院卷第79-91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㈡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無爭執,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⒉系爭建物位於民權一路與永富街交叉口附近,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善,得按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563元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google地圖可憑(本院第
59、97頁),原告主張以此計算不當得利,應為可採。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8,563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41.8平方公尺×0.05÷12,被告按月應給付每月使用補償金即為16,8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7年
1月計算至同年6月,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01,256元。至於同年7月起,迄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止,被告尚應按月給付原告16,876元,亦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01,2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876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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