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永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同住於該址之 林金谷 販毒案件,於同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適洪永吉 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永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1、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2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高中 肆業,從事耐火爐外包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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