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聲請人德川音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4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001
德川音箱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川
114年5月4日
210,000元
AN0000000
6個月
002
德川音箱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114年10月9日
420,000元
AN0000000
9個月
003
德川音箱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114年11月7日
210,000元
AN0000000
9個月
004
德川音箱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114年12月7日
367,500元
AN0000000
9個月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