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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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19號
原告 陳佑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告訴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轉書狀至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㈢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法官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