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14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被告倪立

倪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違約金期間欄位中「自108年11月37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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