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臆選任辯護人左自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臆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邱仁臆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之,於民國106年2月間之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支,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隨後於同年2月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自行以更換氣管加大出氣量之方式,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藏放於其前揭住處內。嗣經警於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仁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未經製造可發射金屬且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43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暨槍枝測試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而前揭空氣槍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美國CROSMAN廠製BENJAMINBP2220型,槍號為00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
3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質量0.927g)最大發射速度為192.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2.3焦耳/平方公分。又關於殺傷力之定義,依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則上開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72.3焦耳/平方公尺,足見具殺傷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更換氣管加大出氣量方式,改造空氣槍之行為,自屬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其製造前述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更換氣管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雖有害社會治安,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製造上開空氣槍之動機,僅係其本身對於機械有興趣,且因對槍枝好奇而試著改造,並未持以犯案之意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9頁),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該空氣槍更犯他罪,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尚難認有何重大惡性,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扣案具有殺傷力空氣槍1支,固對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被告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僅係因上述緣由而更換氣管,並無持以販賣或持該空氣槍犯案,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昶億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於97年8月20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99年5月19日起至今均在上開公司任職而具有正當職業,尚與遊手好閒、逞兇鬥狠之徒擁槍自重之情節有所不同,是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購入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更換氣管而製造並
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有將前開空氣槍供犯罪之用,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㈤至於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