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家慶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
646號),被告於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丙○○前科紀錄如下:㈠甲○○前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後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又因毒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94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8月1日。嗣又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撤銷假釋於95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5月26日(尚非累犯)。㈡丙○○前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3月10日(尚非累犯)。
二、甲○○猶未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8月5日日間某時,侵入其鄰居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7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香菸數條、V8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排檔鎖鑰匙各1支及汽車遙控器
1個,得手後作為伺機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用。後於95年
8月25日下午4時許,因丙○○告知需要使用車輛,甲○○遂另基於幫助竊盜之故意,將上開車鑰匙及遙控器交予丙○○,丙○○明知該車輛鑰匙及遙控器係甲○○所竊得,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地下室竊取之,得手後並留供己用。嗣丙○○於95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詹曉君 停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歷次訊問時坦認在卷,被告甲○○則於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前向承辦人坦言上情,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稱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80至81頁),且經證人詹曉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0頁、第68至69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認可資料、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甲○○親自簽署坦認有交付上開汽車鑰匙予丙○○字樣之測謊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50、51頁、第94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幫助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甲○○將上開車輛鑰匙及遙控器交付予丙○○以幫助竊取該車輛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被告甲○○將該車輛鑰匙交予丙○○係教唆竊盜云云;然查被告甲○○僅係因丙○○告知需要用車,始將竊得之車輛鑰匙及遙控器交予丙○○,當僅係幫助丙○○竊得該車輛使用,尚無何教唆之犯行,檢察官上開論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二人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