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安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安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安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3月26日20時許,假冒為「in89」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明儀 ,向其謊稱略以:黃明儀先前申辦之會員儲值卡因系統更新被錯誤扣款,需要透過網路銀行取消付款云云,使黃明儀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2分、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及4萬4,987元至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於112年3月26日19時許,假冒為「in89」影城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 朱家宏 ,向其謊稱略以:影城會員被駭客入侵升級會員,需向朱家宏收取8,000元之款項,需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凍結帳號云云,使朱家宏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9,108元至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黃明儀、朱家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明儀、朱家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羅安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明儀、朱家宏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入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 黃吉佑 」自己拿走的,我事後發現本案帳戶被作為詐欺使用時,有問他是不是他拿走的,他才說本案帳戶已經被他賣掉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等,
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儀、朱家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5728卷第12至13頁、偵7945卷第3至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5728卷第20至25、27至28頁、偵7945卷第9、11至16、23至24頁),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從18歲開始有工作經驗,做過餐飲業、工地乙情(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把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本院卷第128頁),且亦稱:密碼就是其生日,其名下只有1個帳戶(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其僅有1個金融帳戶且該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記載在存摺上以幫助其記憶,或避免與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必要,是被告之舉,徒增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況且,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
遭詐欺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而觀諸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前,餘額僅不足百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在詐欺犯罪者開始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前,該帳戶餘額並不多,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⒊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隨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偵7945卷第24頁),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並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成員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⒋又被告就本案帳戶何以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使用乙節,先於112年9月26日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對檢察官詢問別人不知道提款卡密碼,如何領錢乙節,則不回答(見偵緝506卷第43頁),復於翌日偵訊時改口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被人偷走,對方是「黃吉佑」等語(見偵緝506卷第69頁);且被告就詐欺犯罪者何以知悉提款卡密碼乙節,於112年9月27日供稱:
其有把密碼寫在紙上黏提款卡上等語(見偵緝506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是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容存疑。
⒌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是遭「黃吉佑」自己拿走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為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
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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